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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216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憲存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48
相對人
統一編
法定代理人
甲○○

             48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存字第五0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高雄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肆紙,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高雄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券四紙,共計4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3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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