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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2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224號

聲請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
弘川計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當事人間97年度訴字第750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

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得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3,420,000 元,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本院認為此公債票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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