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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5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258號

聲請人
興陽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進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三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關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8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3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訴訟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409,206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97年5 月2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56號提存書、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7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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