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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261號

聲請人
首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07號之擔保金新台幣46,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前遵鈞院96年裁全字第795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46,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無法依提存法之相關規定取回上開擔保金,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07號提存書、96年度雄簡字第9151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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