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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348號

聲請人
黃葉綜合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甲○○

      乙○○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委任費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45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534,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45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3871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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