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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21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421號

聲請人
一總營造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名永興業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9440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給付工程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並已於民國96年8 月22日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給付工程款等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審建字第36號受理在案,且兩造業於97年1 月3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並經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上開民事事件卷核閱明確,是債權人既已起訴,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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