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460號聲 請 人 翁梓桓即翁國強即登凱工程行 相 對 人 賴國銘即泉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六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再字第七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執字第2366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聲請人對訴外人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聲請人已於97年9 月18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審再字第7 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實際施作數量僅1454公噸,且其已將工程款給付與相對人,經核算結果相對人尚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7,464 元,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23664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審再字第7 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007,195 元,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僅聲請人對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為329,087 元,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可得受償額為329,087 元,其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並參酌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及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是否可採,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1 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