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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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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貳張(票號:AB0000000、AB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壹張(票號: AA0000000),合計共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股權移轉協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07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50萬元整2張(票號:AB0000000、AB0000000)、面額新台幣10萬元整1張(票號: AA0000000),合計共新台幣1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 109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 96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96年12月5 日、97年1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1079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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