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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歐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3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86年度存字第3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88年度票字第7454號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就不足額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全字第3165號、 88年度執字第38170號債權憑證、86年度存字第381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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