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91號
- 異議人
-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 異議人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4 月9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宇陞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承攬各種工程之電焊工作,與異議人佳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埼公司)間並無繼續性或從屬性之關係,僅有承攬關係存在,故佳埼公司毋庸負雇主給與職災給付之責;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對帳明細單內所載「點工」字樣,僅係相對人請領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尚不得據此推論其與佳埼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況且,如相對人係受僱於佳埼公司,豈有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之理;再者,前開對帳明細表內,已扣除佳埼公司代為向第三人購買點焊所需材料或承租設備之費用,足見事發當日相對人係自備材料、設備,與佳埼公司間確屬承攬關係。原裁定誤以相對人與佳埼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而准予訴訟救助,洵屬無理由,爰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4 月17日9 時許,由異議人佳埼公司臨時點工僱用從事「鋼承板」點焊工作,惟因佳埼公司未於員工從事「鋼承板」點焊工作時,要求員工關機並掛牌上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導致伊受有左手壓傷併軟組織缺損、左手第2 、3 、4 、5 指中指骨以下截肢、左手第2 、3 、4 、5 指皮瓣手術後併指症等傷害,佳埼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異議人乙○○應負職業災害之雇主連帶補償責任等情,而聲請對佳埼公司、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610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623,000 元供擔保後對本件異議人及案外人蘇育騰(未據異議)之財產假扣押,異議人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求為免繳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司執全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苟勞工因受到與工作有關之傷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即得聲請訴訟救助;若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即裁定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係於從事點焊工作之際而受傷,其受傷與工作具有關連性,自屬職業災害。而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等內容以觀,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當。
㈢至異議人佳埼公司一再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係存在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其毋需負擔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異議人乙○○亦無庸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連帶賠償等語。惟按勞動契約非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務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而相對人於上開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表示:伊係宇陞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鋼承板鋪設已有10餘年,平時與佳埼公司係承攬關係,惟受傷當日,是佳埼公司負人乙○○於事發前約2 日,告知伊以每日2,300 元點工方式,幫忙焊接鋼承板工作,材料、焊條、電焊機都是由佳埼公司提供等語,並有上開對帳單明細內載「點工- 成型明細」可徵,執此,尚難認相對人與佳埼公司間全然無僱傭關係存立之可能。至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請款發票,其開立時點為96年2 月至6 月,而非針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同年4 月中旬,能否佐證事發當時之情狀,自形式上觀之已有疑問;又異議人所謂已自應付相對人之款項內扣除材料、設備費用等,其引用之對帳明細資料係在96年4 月下旬至同年6 月下旬,亦未切合本件事發時點。是異議人前揭論述及所釋明之證據,均不足推認兩造間定屬承攬關係,而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益見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