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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61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9號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36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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