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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85號

聲請人
巧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存字第三八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3年度全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380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先後於97年2 月26日、97年4 月9 日分別送達相對人甲○○、乙○○,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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