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上濱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38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6年3 月1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裁全字第579 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351 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586 號提存書及96年度聲字第438 號通知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