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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2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28號

抗告人
和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港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 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5 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仍以抗告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共計新台幣167 萬元,自有違誤,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業經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審訴字1382號卷宗核閱屬實,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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