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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0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05號

聲請人
興陽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進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關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關費用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8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原告所列之郵資費並未見有單據,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費非屬必要費用,不予列計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計算書: │├────────┬─────────┬────┤│項目 │ 金 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5,454元 │由聲請人││ │ │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4,467元 │由相對人││ │ │繳納 │├────────┼─────────┴────┤│合 計 │ 49,921元 ││ ├──────────────┤│ │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即44,9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 │支付34,467元,尚應支付聲請人││ │10,462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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