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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09號

聲請人
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51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7年4 月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裁全字第11618 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538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17日雄院鳴96執全敬字第5480號通知、未執行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已對前揭假扣押裁定其他相對人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許章政、呂錦福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故無庸裁定,並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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