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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40號

聲請人
建珈橡膠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拓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2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72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96年度裁全字第12129 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民事執行處97年1月4日雄院高96執全修字第6138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7247號提存事件、96年度裁全字第12129 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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