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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8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86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展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票號AD00五五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同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新聞紙,是原屬中華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均移轉與聲請人概括承受,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中華銀行原所提存之金額,其聲請資格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前手中華商銀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華商銀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178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分別於97年1 月2 日、同年1 月4 日、同年3 月6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12月28日雄院高民易96審聲字第1787號函、96年度裁全字第10238 號民事裁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 號函、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69號、96年度審聲字第1787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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