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37號

聲請人
興陽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進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關費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48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 號,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7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當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裁全字第1328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