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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48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即林建發即臻臻商行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八九一0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89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02)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因原相對人林建發即臻臻商行於95年3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聲請乙○○為遺產管理人,故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原受擔保利益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乙○○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4 月2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而另一相對人丁○○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72號民事裁定、97年3 月27日雄院高民容97司聲249字第13745號函、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249號、95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9172號等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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