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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53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聯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5 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5 號就聲請人之存款為假扣押,爰依法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假扣押之法院,而非執行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限期起訴,原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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