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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2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25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陳國華即茂翔企業社
相對人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現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3 月13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同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D5版,是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已合法讓與予伊。又因其等間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債券,因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准以現金變換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經濟日報公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95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77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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