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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4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44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寶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甲○○
人           3樓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拾捌張(號碼:AD0一一二八號~AD0一一四五),准予變換提存為現金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整。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茲中華銀行前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10號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 期 第1 次5 年期,面額新台幣10萬元整18張(號碼:AD01128 號~AD01145)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1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利息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前揭行政院函令、登報證明、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10號裁定及95年度存字1747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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