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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56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經緯石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參張(號碼:FA0000000~FA0000000)、伍拾萬元整壹張(號碼:FB0000000);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壹張(號碼:HN二五三0四),合計共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81號、93年度裁全字第3463號、93年度裁全字第3974號、96年度審聲字第770 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分別提供新台幣30萬元、中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萬元整3 張(號碼:FA0000000~FA0000000)、50萬元整1 張、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50萬元整1張(號碼:HN25304),合計共新台幣160 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62號、93年度存字第2256號、96年度存字第6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62號、93年度存字第2256號、96年度存字第657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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