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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8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81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三立交通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
桃穎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雄院高民易96審聲1918字第723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97年2 月2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12月12日雄院隆民文95執全字第5253號通知、97年2 月19日雄院高民易96審聲1918字第7232號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60號、96年度審聲字第1918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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