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三立交通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相對人
- 桃穎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雄院高民易96審聲1918字第723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97年2 月2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12月12日雄院隆民文95執全字第5253號通知、97年2 月19日雄院高民易96審聲1918字第7232號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60號、96年度審聲字第1918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