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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853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林志隆即林志隆商行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04號之擔保金新台幣300,000 元之登錄債券。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前遵鈞院96年裁全字第442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00,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終結,並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372 號行使權利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相對人林志隆業於民國96年3 月4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林志隆死亡後之97年5 月9 日聲請本院命其行使權利,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是前揭通知行使權利之程序,尚未合法生效。故本件聲請人自無從以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而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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