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871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川成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拍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4月8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04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84號、97年度司聲字第300 號、95年度執字第15003 號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