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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7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872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川成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本院調卷拍賣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經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301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7年4 月2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裁全字第2080號、94年度存字第1341號提存書影本及97年度司聲字第 301號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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