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歌德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0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41,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26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08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3326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