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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0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00號

聲請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龍寅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丁○○○○○○

       戊○○

       甲○○○○○○

       丙○○

            巷60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6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2712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完全受償。未受償之債權經本院核發中華民國88年10月27日87年度執字第13659 號債權憑證,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於民國92年7月31日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新豐公司復於96年9 月6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又於97年1 月2 日將系爭債權再轉讓予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伊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為觀念通知,異議人以受讓人身分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原裁定竟僅就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作文字上之單純解釋,罔顧相關法律規定及法理、實務見解,若不及時導正,恐將嚴重戕害債權人權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法律威信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債權經原債權人華南銀行於92年7 月31日讓與新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新豐公司復於96年9 月6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又於97年1 月2 日將系爭債權再轉讓予異議人之事實,有本院87年度執字第13659 號債權憑證、華南銀行債權讓渡書、新豐公司債權讓渡書、亞太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見原審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資料),則系爭債權業於97年1 月2 日移轉予異議人。又上開債權憑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而異議人受讓上開債權憑證,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縱使未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法通知相對人關於債權讓與事宜,惟異議人既已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主張受讓之事實同時行使債權,應認為同時兼有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又異議人業於97年4 月18日具狀聲請查調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公示送達俾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則異議人曾否對相對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以及是否因無法送達而應另行公示送達,亦有查明之必要。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應屬有據。原裁定以債權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債權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異議人未證明已得對債務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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