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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17號

聲請人
李孟蓉即品鋕工程行
相對人
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6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8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6 月1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65號、97年度裁全聲字21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2926號提存書、97年6 月18日雄院高97司執全天字第2611號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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