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3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臨時管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相對人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之董事長乙○○於民國97年5 月10日死亡,該公司迄今尚未重新選任董事長,足見其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豪強公司原董事長為乙○○,其於97年5 月10日死亡,該公司迄未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此有豪強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職是,足認博勝公司董事會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請求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又丁○○為該公司監察人,負責監督、檢查該公司各項業務,並持有股份,且為乙○○之配偶,是其對公司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就公司營虧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是堪認其適任博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