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79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台幣27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兩造當事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經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536 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均已於97年6 月2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10806號、97年度司聲字第536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