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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定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

原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長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未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97年間,多次向伊定購買進預拌混凝土,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共計3,922,633 元,以為貨款支付;惟伊均依約如數交付預拌混凝土完畢,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或經提示無法兌現,或因到期日屆至無法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為證。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發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支票)或│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台幣) │到期日(本票) ││├─┼────────┼──────┼────────┼────────┤│1 │96年12月27日 │1,000,000元 │96年12月27日(支)│96年12月27日│├─┼────────┼──────┼────────┼────────┤│2 │97年1 月3 日 │529,000元 │無(支) │97年1 月3 日│├─┼────────┼──────┼────────┼────────┤│3 │97年1 月17日 │500,000元 │無(支) │97年1 月17日│├─┼────────┼──────┼────────┼────────┤│4 │97年1 月31日 │302,000元 │97年1 月31日(支)│97年1 月31日│├─┼────────┼──────┼────────┼────────┤│5 │96年11月15日 │1,069,300元 │97年2 月20日(本)│97年2 月20日│├─┼────────┼──────┼────────┼────────┤│6 │97年3 月26日 │522,333元 │97年3 月26日(支)│97年3 月26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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