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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戊○○
原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前雖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9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而原告自收受上開駁回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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