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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宗盼即裕昌企業社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概括承受之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宗盼即裕昌企業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2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570,492元 │97.01.08 │年息8% │97.02.09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 │└──┴──────┴─────┴──────┴────────┴──────────────┴───┘┌──────────────────────────────────────────────────┐│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歐宗盼即裕昌│丙○○○ │1,800,000 │94.06.08~ │按年息8%固定計│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01.07 ││ │企業社 │ │元 │98.06.08 │算 │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分48期平均│ │10% ,逾期清償在│ ││ │ │ │ │攤還本息,│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如一期不履│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行,即喪失│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期限利益,│ │ │ ││ │ │ │ │全部債務視│ │ │ ││ │ │ │ │為到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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