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茂佑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高雄市
- 被告
- 丁○○ 住屏東縣
- 被告
- 兼上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佑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借款條件如附表二所示),而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1款所稱在其他金融機構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如富邦銀行),而部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而被告戊○○、丁○○、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有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在其他銀行(如富邦銀行)雖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但就本件債務則均有按期清償,不知原告為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茂佑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有上開違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亦自陳在其他金融機構(如富邦銀行)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依上開約款,本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另被告雖就本件債務並無到期不付款之情事,但因兩造間約定之違約事由中並不以本件債務未依約付款為唯一違約條件,若被告在其他金融機構亦有未依約付款之違約情事發生時,亦失本件債務之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454 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合計1,389,280元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1,389,280元 │97.04.04 │年息8.2% │97.05.05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 │└──┴──────┴─────┴──────┴────────┴──────────────┴───┘┌──────────────────────────────────────────────────┐│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718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茂佑有限公司│戊○○ │3,000,000 │94.11.04~ │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04.03 ││ │ │丁○○ │元 │101.11.04 │加年息4.02 %機│以內,按左列利率│ ││ │ │甲○○ │ │分84期平均│動計算(本件違│10% ,逾期清償在│ ││ │ │ │ │攤還本息,│約時之利率為4.│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如一期不履│18%,加計4.02%│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行,或在其│後為8.2%)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他金融機構│ │ │ ││ │ │ │ │有未依約清│ │ │ ││ │ │ │ │償之情事發│ │ │ ││ │ │ │ │生時,即喪│ │ │ ││ │ │ │ │失期限利益│ │ │ ││ │ │ │ │,全部債務│ │ │ ││ │ │ │ │視為到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