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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原告
乙○○
被告
燁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其差額,此裁定已於97年3 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至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僅係因未繳納裁判費而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就本件訴訟仍得另行起訴請求,不受本件駁回之拘束,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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