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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0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祐淳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第五項中關於「鈺淳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祐淳工程有限公司」及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
│附表一: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0號,合計19,552,704元                                                     │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
│001 │19,552,704元│①97.01.01│①年息4.35% │97.02.01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97.03.31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②97.04.01│②年息4.40%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97.04.16 │            │                │利率20%                     │      │
│    │            │③97.04.17│③年息5.40%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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