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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268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柯瓊麗即日興盛企業社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瓊麗即日興盛企業社於民國96年8 月2 日
    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0,000 元、5,000,000 元,借款期限分別約定至97年8 月2
    日、101 年7 月5 日止,分期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均按原告二年期
    定儲利率加年率2.985%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柯瓊麗即日興盛企業社所開
    設之天興寵物主題館自97年6 月2 日起即停業,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而現尚欠9,083,3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柯瓊麗即日興盛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所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固有向原告借款,惟所開設之寵物
    主題館係不得已而停業,另原告並未提出詳細計算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確實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查
    詢、放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公告拒絕往來戶清單、歷史明
    細查詢、利率表為證,而被告柯瓊麗即日興盛企業社對有借
    款及停業之事實並未否認,僅辯稱:未提出計算之確實金額
    云云,惟原告就所請求之金額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故被告
    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 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審核
    上開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083,3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0,991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附表:
┌──┬────┬─────┬───┬─────────┐
│編號│本  金  │利      息│利  率│違   約   金      │
├──┼────┼─────┼───┼─────────┤
│1   │2,500,00│自97年6月2│5.71% │自97年7 月2 日起逾│
│    │0       │日起至清償│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2   │2,500,00│自97年6月2│5.71% │自97年7 月2 日起逾│
│    │0       │日起至清償│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3   │4,083,33│自97年6月5│5.71% │自96年7 月5 日起逾│
│    │7       │日起至清償│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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