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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18號

上訴人即

被告
中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上訴人即
被告
協永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SHREWD ACTIVE CO.,LTD(即優呈有限公司)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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