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423號原 告 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弘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126,720 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補字第14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97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