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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定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457號

原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泉蒼龍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泉蒼龍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蒼龍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間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泉蒼龍公司負責兌現前於96年7 月15日所交付伊32期支票,如有一期到期提示遭退票或無法如期兌現,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嗣後上開支票中有6 張支票到期經提示遭退票,為此,訴請被告給付42,689,7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和解書之第6 條第4 項約定,因本和解書所生之紛爭,應由雙方先行以最高誠意協商解決之,若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參照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案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縱認被告主營業所及住所均在高雄縣,惟受訴法院既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管轄。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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