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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珍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38號

反訴原告
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全和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反訴被告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連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關於先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備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該超過部分利息之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就該工程合約拒絕給付,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4,345,356 元,又縱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係有理由,亦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之約定支付其因系爭工程業已支出之費用1,042,749 元,另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前,曾因系爭工程簽立合約(下稱他工程合約),該合約業經反訴被告終止,反訴被告自應就其因此所受損害1,656,000 元負賠償之責,並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1,35 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98,74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訴訟關係之本訴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對反訴原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則分為反訴被告拒絕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之請求權及他工程合約終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核其前二者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與本訴發生之原因均為系爭工程合約,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可認為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但關於後者乃屬締結系爭工程合約前之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其所援引證據資料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相牽連,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該部分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該部分之反訴既經駁回,關於該部分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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