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鄭良漳 即威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乃將其向高偉營造公司所承攬「高雄市國際標準游泳池整修工程」中之屋面浪板部分工程轉包予伊施作,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85 萬元總價承包,5%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嗣伊業如期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伊並已先後開立計285 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除先扣除64,000元保留款外,並業支付工程款2,216,000 元及營業稅款125,000 元而僅餘工程款634,000 元及稅款17,500元未為給付,而伊以總價承包之系爭工程範圍原僅包括採光罩底板而不及於主體板,且現場垃圾之清理亦不在內,伊就此諸部分自不負施作或清除之責,另伊於被告通知有漏水情形後均已如期到場改善完畢,且該工程於96年5 月30日進行初步驗收及6 月26日現場抓漏時,被告之工程經理丙○○在場亦皆未稱屋頂面板有損害之情形,被告就其未付工程款自無得主張瑕疵修補及報酬減少請求所自行支出之費用與之抵銷,其依約自應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651,500 元及自受催告時之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以總價承包,其範圍為「拆除、按裝浪板、Z 型鐵、岩棉、金屬板、PC板、五金、矽利康」等項,屋頂採光罩邊主體板部分原亦包含在內,惟原告就此部分在伊催告施作後均拒不履約,其於系爭工程自未完成,嗣伊就此即在催告未果後自行鳩工施作而計支出224,939元 ,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採責任施工,漏水問題亦由之負責處理,惟其於工程施工期間所生垃圾及拆除物掉落室內游泳池及跳水區池所造成之髒亂,業經監造單位查核後發文要求伊改善,伊就此乃委請他人清理而支出費用83,000元,且原告施作之屋頂面板於下雨後均發生漏水情形,伊曾函請原告修補均置之不理,伊在催告後乃另行僱工修復而支出102,500 元,又原告於施工期間因施作而造成屋頂面板損壞,其就損壞之屋頂面板自有修復為無損害狀態之義務,惟其就此亦拒不回復,伊因而自行僱工修復而另支出585,033 元,是原告就其施工所生瑕疵或損害既應負修補及回復原狀之義務,伊就此依法自得行使瑕疵修補及報酬減少請求,以伊業代原告支出99 5,472元,以此抵銷結果,伊自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2月間乃將其向高偉營造公司所承攬「高雄市國際標準游泳池整修工程」中之屋面浪板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總價承包為285 萬元(不含稅營業稅5%由被告負擔),工程含「拆除、按裝浪板、Z 型鐵、岩棉、金屬板、PC板、五金、矽利康」,採責任施工,漏水問題由原告負責。原告施工後已開立285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款乃其中之工程款2,216,000 元及營業稅款125,000 元,兩造計尚有工程款634,000 元及稅款17,500元未為給付。 ㈡、高偉營造公司所承攬上開工程中之屋頂浪板工程的施工範圍包括金屬層面板、採光罩(透明PC板)及鋁包板收邊(含採光罩邊主體板部分),而上開工程於96年10月29日進行初驗(柯羅莎颱風所造成屋頂漏水情形有列入缺失改善,廠商並於10月30日修復完成),11月19日為初驗之複驗,12月28日正式驗收完成。 ㈢、被告於96年6月28日乃發函催告原告應將於6月26日發現之一處漏水及採光罩邊未完成主體板部分在7 月2 日派員施作,如不為之即另雇工處理等語,並經原告收受無誤。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採光罩邊主體板部分是否在兩造約定施作之範圍內? 被告固以鄭洲楠建築師事務所函示之「游泳池整修工程之屋頂浪板工程的施工範圍包括金屬層面板、採光罩(透明PC板)及鋁包板收邊,至於屋頂採光罩邊主體板部分仍屬本工程施工範圍」等語而謂系爭採光罩邊主體板部分亦在兩造約定施作之範圍云云,惟此業經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係將其向高偉營造公司所承攬「高雄市國際標準游泳池整修工程」中之屋面浪板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約定以總價承包,該工程含「拆除、按裝浪板、Z型鐵、岩棉、金 屬板、PC板、五金、矽利康」,採責任施工已如上述,而兩造就系爭採光罩邊主體板部分是否應予施作乙節,此經被告原工程經理丙○○到庭證稱:「(問:採光罩、主體板有無完成?)這部份舊有建物原本就只有底板,我們在施作的時候,也是認為應該只是照舊的方式,契約上也沒有說要做新的,營造廠那邊的工地主任,於施工中有問過我這個問題,我有跟他說原本舊的就沒有,應該不用作,他說要回去問問看,後來也一直都沒有下文,我們才會認為應該是不用作。... (問:該契約是你們呂總經理簽訂的,施作情形呂總經理有無告訴你?)簽訂合約之前我與原告有去看過現場。那工地沒有鷹架我們只是在樓下看。(問:原來發包有無採光罩?)有,是照舊的,尺寸我們都沒有動。(問:當時我與你去看的時候是否依據現場為準,再向你們總經理表示總價承包?)是。」等語(97年9 月19日言辯筆錄),是證人丙○○原既於被告處任職且負責系爭工程,其就系爭工程之整體情況自應了解,且其與被告之關係原較原告為密切,衡情其應無故為偏坦原告而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且因其為直接處理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其所為之證述應最符實情而堪採信,是系爭工程於發包前就採光罩部分既原僅有底板而無罩邊主體板,且被告於開始施作時亦因認其與上包間之契約並非係新做,故認其應僅係照舊有之方式為之而已,而原告於轉包系爭工程之前亦已與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證人丙○○前至現場勘查,並係以當時場地之現狀為準而為總價承包,則被告就系爭採光罩部分於轉包前、施作中原即均僅認係照舊有底板之方式為之而未及於採光罩邊主體板部分,其再轉包予原告時,主觀上自不可能擴及於未在其認知之列之主體板部分,且原告亦係在看完現況後為總價承包,兩造於承攬當時所為之意思合致,自僅及於照舊有現狀之底板方式而已,此與業主發包予高偉營造公司就該部分所應施作之範圍,及高偉營造公司再轉包予被告時雙方約定之施作範圍自為無涉,而被告就兩造間為締約時是否已約定系爭採光罩邊主體板部分亦在工程範圍內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不得以業主原發包之工程項目執以要求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為一體適用者,所辯原告就系爭採光罩邊主體板部分亦應施作云云即屬無據,其就此所另行支出之工程費用自應自行負擔。 ㈡、被告於96年7月10日以後僱人修復漏水所支出之102,500元應由何人負擔?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其就系爭工程產生之漏水瑕疵乃在通知原告修復未果後而另雇工修繕而支出102,500元,此部分即應 由原告負擔而為抵銷云云,惟其在96年7月10日以後曾為 通知漏水修繕乙節業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96年6 月28日乃發函催告原告應將於6月26日發現之一處漏水在7月2日派員施作,如不為之即另雇工處理等語,並經原告 收受無誤,而上開工程係於96年10月29日進行初驗(柯羅莎颱風所造成屋頂漏水情形有列入缺失改善,廠商並於10月30日修復完成)均已如上述,另被告於96年7月10日發 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通知原告就先前已限期催告其修復瑕疵(漏水、採光罩邊主體板)未果後,已另雇工修補而將對之求償所花費用而無其他催告情事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卷第31頁),另系爭工程有關漏水之修繕部分,此經被告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漏水部分你是否知道?)知道,於離職之前就漏水,這部份有請原告要改善,原告有全部改完,只是說這次漏水原告有去修繕,要等到下雨的時候才知道何處漏水,所以下雨的時候還是有漏水,後來我記得剩下一處,96年6月5日時有14處之漏水,原告有去修繕,到六月二十六日時只有剩下一處,原告他們二十七日有去處理。... (問:你說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有去修繕漏水?)27日有去修繕。(問:是否知道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有發函請原告修繕漏水?)我知道。(問:之後原告有無去修繕漏水?)七月十日那時原告已經沒有去修繕了。(問: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八月九日監造單位缺失改善有提及屋頂面板漏水要廠商儘速修復之後原告有無去修繕?)沒有。(問:五月二十六日剩下一處漏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有無確實修好?)有。(問:為何還會發函要求原告去修繕?)這工程要等到下雨才會發現漏水,這期間五月二十六日到七月十日發函之間才會發現,這個工程主體五月就完成,後等到六月十四建築師事務所主管去現場時才提出要施作採光罩,後來的漏水跟採光罩要不要作無關。」等語在卷,是原告於96年7月10日以前就被告所發現之漏水情事,依被告 原負責該工程之證人丙○○所述既均確已完成修繕,其在此前受通知改善之漏水瑕疵自應均已依約完成,而被告於96年7月10日對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既非再為漏水修繕之 通知,且其於此後就所謂另行發生之漏水情事是否曾通知原告為修繕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 96年7月10日以後所生之漏水瑕疵既未經通知原告進場修復,原告自無不於定作人之被告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被告於此後逕行點工為之,依上開說明,其因此自行雇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自尚不得向承攬人之原告請求償還,被告所辯其因修復漏水所支出之102,500元應由原告負 擔云云尚屬無據。 ㈢、屋頂複合烤漆鋼板損壞之修復費用585,033元應由何人負 擔? 被告固以系爭屋頂烤漆鋼板乃因原告施工踩踏凹損而應由其負擔585,033元之修復費用云云,並據提出照片、應收 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工程係於96年10月29日進行初驗(柯羅莎颱風所造成屋頂漏水情形有列入缺失改善,廠商並於10月30日修復完成),11月19日為初驗之複驗,12月28日正式驗收完成已如上述,另有關屋頂複合烤漆鋼板踏損之問題,此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問:該工程有經過驗收?)是。(問:驗收時鋪設板子是否完整?)於總驗收時我已經離職,當時建築師事務所有約時間有去看,類似初驗,於初驗時並沒有提到這個問題。(問:初驗時有無上去看?)有,當時建築師事務所及高偉營造廠一起看。那時我們安智寶是高偉營造的下包。(問:初驗於何時?)96年5月30日。(問 :那時上去看得時候這些板子沒有被踩過?)那是壹個圓弧的,由下往上作,工人在施工會在上面走動,只是要看走動的情形是否嚴重。(問:施工時一定會去踩到這些面板?)是。(問:那時你們上去看時有無被踩得很嚴重?)沒有。.. (問:後來之主體板是你們自己找人作?) 是。(問:你們找人上去施作,是否也在上面面板踩來踩去?)是。」等語,另高偉營造公司參與系爭工程初驗之監工即證人甲○○就此亦到場具結證稱:「(問:有關屋頂上面之板子於初驗當時之情形如何?)我總共上去該屋頂很多次,於正式的初驗之前,在五、六月時,那次我有上去,但是我那時我是在上面,我知道上面施作的情形,那時面板有稍微被踩的凹凸不平,後於正式初驗的時候,踩過的部分都已經有修復,就是在初驗之前有要求要去修,那時要初驗之前有上去看,發現有凹下去的情形,那時比起五、六月的情形,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只是憑印象陳述。(問:之前五、六月之情形是否已經很嚴重,還是你要求他們改善的時候比較嚴重?)我的看法都差不多。(問:五、六月時所看到之情形與後來驗收要他們改善之情形差不多?)是。(問:九十六年五、六月退場之後,安之寶派人去作採光罩時,是否需要踩到面板?)施工會踩到。(問:安之寶派人去施作時,有無請吊車?)有。問:是否主要請吊車去施工?)不是,有牽壹條安全母索,在拉安全子索施工,所以還是會踩到面板。」等語,是依在現場負責之證人丙○○所述,被告及高偉營造公司、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於96年5月30日為類似初驗而至屋 頂查看時既未發現面板有被踩得很嚴重之情況,且上包及監造單位亦未提及此問題,顯見系爭屋頂面板在斯時應無甚損壞而須為修補之情事,而原告於此後如上所述既僅至6月27日為最後1處漏水之修繕後即未再行進場,此後即由被告自行鳩工為漏水及上揭採光罩邊主體板部分之施作及至完成,而依上2證人所述之工人上至屋頂施作乃均會踩 及面板之語,則被告所提「96年8月25日」面板照片所示 之凹損,即無從肯認究係原告於5月30日至6月27日間少數上至屋頂修漏,或係自7月10日以後迄至正式驗收時止, 被告長期鳩工多次上至屋頂修漏、施作採光罩邊主體板所致者,參酌被告上包之監工即證人甲○○所述,其於5、6月間為初驗時所見之面板情形僅係稍微被踩而已,此與後來驗收要求改善時之損壞情形亦差不多之語,並原告僅於未滿1個月之期間內上去修繕漏水,而被告則係於近4個月之期間內上去修繕漏水、施作採光罩邊主體板等情,應認其照片所示之凹損應為被告施工所為較符常理,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退場時屋頂面板受損之情形,且此亦無從送請鑑定以明何時受損,被告主張系爭屋頂複合烤漆鋼板係因原告施作時踩壞毀損而應由之負責修復云云即屬無據,該諸費用585,033元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㈣、原告施工期間所生拆除物掉落泳池內而由被告委人清理所生之83,000元應由何人負擔? 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於96年7月25日乃列「室內泳池及 跳水區因施工部分垃圾掉入水中至池底髒亂請包商儘快清理」工程缺失改善予被告責令改善,被告因此乃僱人清理池底而支出83,000元元乙節,此有工程缺失改善對策及追蹤表、付款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而有關池底垃圾之清理問題雖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問:垃圾部分?)當時工地主任沒有叫我們清垃圾,當時拆噴防火棉時會掉到下面水池裡面,於施工之前有向水池的主任談過,那時要他放掉水讓我們施工,他們不願意,並說如果放掉會損失二、三十萬元,後我們用帆布蓋著,我知道防火棉營造廠有叫人去清理,那時與營造廠談是我們只負責清到外面而已。(問:營造廠施工時是否會產生工程垃圾?)就是施作PC時會有保護膜,那些是要工地處理,後來是營造廠派人清走的。(問:PC保護膜這部份照常理要何人清理?)要看工程合約,這件我印象中契約是沒有約定這塊。」等語,亦即兩造間就此部分並未為負擔之約定,惟系爭工程之內容為含「拆除、按裝浪板、Z型鐵、岩棉、金屬 板、PC板、五金、矽利康」等項且採責任施工已如上述,則拆除及按裝浪板、PC板等項即為原告之承包內容,以其拆除屋頂防火棉時必會掉落棉絮等物而有污染下方已蓄水泳池之虞,且PC板之拆裝亦必會留有該保護膜垃圾,此自均為原告所得預見,而此於承攬當時雖未言明,然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履約之誠信,承攬人之原告在施作中自有採行降低定作人之被告因工程所生其他足令之損失舉措之附隨義務以為完全之債務履行,故其為防火棉之拆除及PC板之拆裝時,自亦應負責為後續棉絮污染之防止並保護膜垃圾之移除始符誠信,而兩造既未言明此應由定作人自行負擔,則原告於施作中既未注意採行防護措施及後續垃圾之清理,被告在監工單位要求而原告已退場之情形下另行雇工清理,此自係由被告代之履行,其因此所生之花費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採光罩邊主體板部分並未在在兩造合約約定施作之範圍,而被告就該工程在96年7月10日以後所生之漏 水瑕疵並未通知原告進場修復,其逕行點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依法尚不得向承攬人之原告請求償還,另被告就原告退場時屋頂面板有嚴重受損之情形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嗣後就已自行鳩工上去修繕漏水、施作採光罩邊主體板工程後再為修復屋頂複合烤漆鋼板所生之費用,自難責由原告應予負責,惟屋頂防火棉之拆除及PC板之拆裝所生棉絮污染之防止並保護膜垃圾之移除等項應屬原告應為履行之附隨義務,原告於施作中未注意採行防護措施及後續垃圾之清理,其因此所生之花費損害83,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今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未結算者僅餘工程款634,000元及稅款17,500元未為給 付已如上述,則被告既主張以原告應負擔之損害以為抵銷,於扣抵上開清除費8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者即餘568,500 元,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受催告時之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法即為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