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祺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上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知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15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2,946 元,及其中71萬2,596 元自96年9 月28 日 起,另7 萬3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告78萬4,147 元及自97年3 月2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工程契約之紛爭,亦無妨礙被告妨礙或訴訟終結之情形,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4 日與被告簽約,由被告將其所承攬「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下稱生安醫院)新建工程」中之排煙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工程總價為300 萬元,約定完工時應給付全工程款。詎原告於96年9 月間依約完工,業主即生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生安公司)及生安醫院並已於同年7 月開幕營業,被告就工程尾款44萬5,717 元、驗收款9 萬元、變更追加工程款17萬8,080 元及已施作完畢而遭被告損壞致修補之工程款7 萬350 元,合計78萬4,147 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是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78萬4,147 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14 7元及自97年3 月2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各該款項均需經業主驗收及核算後始得請求,而業主現尚未為核算及驗收,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若干缺失並拒絕修護,被告不得不另委人就排煙缺失修復支出8 萬9,200 元,就排煙通風口遮板支出1 萬2,000 元,合計對原告有10萬1,200 元之債權可供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12月4 日與原告簽約,將被告所承攬「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新建工程」中之排煙設備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3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 (二)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44萬5,71 4元、驗收款為9 萬元、變更追加工程款為17萬8,080 元及已施作完畢而遭被告損壞致修補之工程款7 萬350 元,合計78萬4,147 元,此部分款項,被告均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合約、請款單、估價單附卷可證。(三)系爭工程業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測,業主已於96年7 月間開幕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業主函文在案可考。 (四)至本院98年8 月6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受應經業主核算及驗收完畢之限制? (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受應經業主核算及驗收完畢之限制? ㈠關於工程尾款44萬5,717元及驗收款9萬元部分: ⒈按兩造於92年12月4 日締結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於第4 條就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方法依下列規定給付:1.本工程計價於每月20日前結帳,送請款帳單及發票至本公司。2.請款比例:工程請款付款100%,乙方(即原告,以下同)請款前應附出廠證明、測試報告及保固書。(中略)8.乙方應按規定期限內檢附完成數量計算書及憑證(圖面、相片、檢查表),申請估驗計價,如相關資料逾期(收件日)未送或經審核未齊全者,則延至下一期請款期。(中略)11. 請款時應付工地監造日報表、施工照片及查驗表含試壓照片。」並於第19條就工地驗收約定:「1.乙方於每階段施工完成後,應立即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以下同)提出初驗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方准繼續施工。2.工程全部竣工,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正式驗收。(中略)4.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規定施工時,乙方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並再申報復驗。倘逾期尚未改善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處理,其所需之費用由工程款中扣除。如所需費用仍有不足情形,由乙方以現金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所導致之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有系爭合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頁及其背面、第8 頁及其背面)綜上開條文以觀,原告於工程完成後,僅須檢附完成數量計算書及憑證(圖面、相片檢查表),即得申請驗估計價,嗣後再檢附出廠證明、測試報告及保固書,即可送請款帳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而有關驗收之條款亦僅約定每階段工程完工後須被告驗收同意後使得進行下一階段工程,全部竣工後由監工單位初驗,再由被告正式驗收,並無以業主驗收合格為付款要件之記載。 ⒉次查,佐以系爭合約第3 條就合約總價約定:「工程總價計新臺幣300 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詳細價目單如附件」,第27條則約定附件包括:「領款明細、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背面),則請款明細既為契約之附件,亦成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依該請款明細記載之工程完成進度及請款比例,於第1 階段包括:簽約款之請款比例為20% ,B2F 發電機及磊浦機房為6%;第2 階段即自然排煙窗設備工程67% ;第3 階段則包括:「消檢完成」為1%,「業主驗收完成」為3 %(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則除第3 階段工程款中,占總工程款3%,即9 萬元之部分係以業主驗收完成為要件外,其餘第1 至第3 階段工程均於各該工程完工後,即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款,而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工程尾款即44萬5,717 元,既為消防檢查完成之前已完工然尚未給付之部分,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9頁),是依前開契約約款,被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約自負有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雖辯以兩造曾另以特約約定等業主驗收完畢,並就追加減的工程款做核算後,再為給付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原告予以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被告於97年1 月18日所發存證信函之附件(即協議付款事項)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此有被告於97年1 月18日所發存證信函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又原告之回函僅表示由被告再支付44萬5717元,餘款另議等語,此外並無任何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所稱待業主驗收完畢,並就追加減的工程款做核算後,再為給付之記載,此有原告於97年2 月4 日函文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自尚難遽認原告同意上開協議給付事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⒋至第3 階段工程款中之3 %,即9 萬元部分,既以「業主驗收完成」為付款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欲請求驗收款9 萬元,自以業主即訴外人生安公司驗收完畢為要。查「生安醫院新建工程」係由訴外人甲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乙公司)總承攬,並由被告向甲乙公司承攬其中之水電工程後,被告再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有工程合約書2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至156 頁),而經本院函詢生安公司,生安公司回函表示其中之系爭工程部分,固已完成初步消防檢測,惟經生安公司與醫療團隊進駐使用後,仍發現有諸多瑕疵,雖幾經要求改善,迄今仍尚有部分瑕疵未見改善等語,有生安公司於97年11月5 日函文1 紙、生安公司與甲乙公司之往來信函6 紙、缺失說明4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90至121 頁、第124 至128 頁),且兩造對於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8年8 月6 日,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36頁),則系爭工程仍未經業主生安公司驗收合格,足堪認定。原告所請求之驗收款9 萬元既以「經業主驗收」為付款條件,而業主生安公司並未驗收合格,付款條件自仍未不成就,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驗收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即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裝設施作系爭工程,既均依被告要求提出產品型錄、規格,經由被告或甲乙公司交由生安公司委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審核通過,始依照消防圖說施作、安裝,且已於96年6 月4 日消防檢測完成,生安醫院亦開幕營業迄今,則除驗收款9 萬元之部分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外,其餘款項既不受業主驗收完成始得付款之限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4萬5,717 元,即屬有理由。 ㈡關於變更追加工程款17萬8,080 元及修補工程款7 萬350 元部分: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就金額未有爭執,而依兩造間契約第26條附註第1 項之約定:「若有追加工程費,統一完工後議價完成才放款,業主同意甲方(即被告)追加乙方(即原告)才可辦理。」雖原告稱上開損壞修補工程款7 萬350 元,並非追加工程,而係執行合約後,被告損壞所致云云,然在被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觀由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原告於計算請款金額部分,將此70,350元之款項亦載明為追加工程款,有原告所提出之消防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復於被告亦陳上揭損壞修補工程款70,350元之部分,仍應屬上開契約第26條附註第1 項之追加工程款之情形下(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實在。然依前揭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追加工程款之部分,於統一完工後議價完成即可放款,並無需經業主驗收之規定,僅係於追加工程時,需先由業主同意被告追加,原告始得施作。此部分之款項既均經業主同意追加,同時亦議價完成,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則於原告施作完工後,被告自應有給付之義務。又被告雖另辯以縱兩造未於契約明定,亦已協商須待業主追加減後再行支付,惟原告於前開協議付款事項上,並未簽名或蓋章,予被告之回函亦無任何同意業主驗收追加減後再行支付之記載,有上揭被告於97年2 月4 日函文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已如前述,在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其中所裝設之排煙窗推昇裝置,恐有安全性之疑慮;另原告所施作之1 樓排煙風管亦屢有怪聲出現。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未果,被告乃另行委請訴外人同曜工程行就排煙窗缺失修復支出8 萬9,200 元、就排煙通風口遮板支出1 萬2,000 元,合計共10萬2,000 元,有上開修復工程之報價單及估價單、支票付款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32 頁、第203 頁),是本件被告所抗辯原告之瑕疵,即包括排煙窗缺失及未施作排煙通風口遮板兩項,先予敘明。 ㈡惟查: ⒈就排煙窗缺失部分: 經查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排煙窗所施作應採用短螺桿或長螺桿,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而依原告所述,原所使用之短螺桿係因勘查工程現場後,認為使用短螺桿即為已足(見本院卷㈡第28頁);被告亦陳稱:只須原告檢送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再送建築師處審核,只要建築師同意,被告即同意施作,易言之,即被告配合業主之需求,而業主的需求即以監造單位及建築師之需求為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由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關於排煙窗應裝設何種螺桿雖未於契約中約定,但只需原告檢送之規格經建築師同意,即符合兩造意定之品質。又於原告於檢送建築師審核通過之資料中,就所使用之螺桿規格呈送之型錄,即係檢附短螺桿之資料、圖面及數據,此外原告亦同時呈送出廠證明暨保固書,此有送審圖面及圖說、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2 至233 頁、第21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該短螺桿經裝設後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並交付業主使用,有生安公司98年1 月15日生安字第9801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則原告使用短螺桿既已通過建築師審核,堪認兩造已合意施作短螺桿,原告於施作後又已檢附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在原告所裝設之短螺桿並無瑕疵之情形下,即難謂原告施工有何瑕疵可言。 ⒉而就排煙通風口遮板部分: ⑴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亦同此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約中並未就排煙通風口遮板之施作有所約定,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9頁),則此部分工程並不在原先兩造所合意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原告本無施作排煙通風口遮板之義務;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稱原告所施作之通風管因強風貫入而產生雜音乙節,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則此部分有否被告所稱之雜音瑕疵,即非無疑。況縱被告所述屬實,其於97年1 月18日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及原告施作有瑕疵;於同年1 月23日之信函中亦僅提及原告施作排煙窗之推昇裝置有瑕疵,並無關於排煙通風口有瑕疵之記載,更未定期催告原告為修補,有被告於97年1 月18日之存證信函、同年1 月23日之信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198 頁、第202 頁),此外被告亦未能為其他舉證以證明曾就排煙通風口有瑕疵之部分,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揆諸前開論述,即不符修補請求權發生之要件。 ㈢從而,原告就施作排煙窗使用短螺桿,既已符合意定之施工品質,另未施作排煙通風口遮板則係因並非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之故,且復未能證明確有瑕疵存在,亦未先催告原告補正,故被告自行修補,對原告尚不生費用債權可供抵銷,其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應負給付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之責任,且被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147 元,及自97年3 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