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星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因承攬被告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基礎設施外海圍堤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而與原告簽訂鋼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鋼筋供系爭工程使用,為確保原告對大棟公司之一切債權,大棟公司乃於民國97 年1月5 日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或系爭質權契約)予原告。嗣因大棟公司之工程無預警停工並發生跳票9,000 餘萬之情形,原告即於97年2 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上開權利質權設定之情事並表明行使系爭權利質權,總計大棟公司至97年2 月29日止累計共尚積欠原告6,149,578 元之價金款項未給付,大棟公司對被告則有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3,00 0餘萬元尚未領取,詎經原告請求被告將應給付大棟公司之系爭工程款,於上開6,149,578 元價金債權之範圍內直接撥付至原告帳戶內,被告竟於97年3 月18日以高港埠建字第0970003547號函覆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約明不得轉讓,系爭質權之設定無效,而否認系爭權利質權之效力;另又於97年5 月12日以高港埠建字第0970007833號函覆稱系爭工程款與其對於大棟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互為抵銷後,已無剩餘,而拒絕給付。惟因原告對於大棟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款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並不知情,得善意取得質權,且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款於6,149,578 元範圍內行使具有優先權之質權,大棟公司就前開金額範圍內部份,亦不得為扺銷等使該工程款債權消滅或變更之法律行為,是被告拒絕依系爭權利質權契約履行,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90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9,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真正,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設定契約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先證明其真正,如原告可以證明系爭權利質權契約為真正,因原告主張係陳政義代理大棟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權利質權契約,被告否認陳政義有合法代理大棟公司之代理權限,原告並未就陳政義有合法代理大棟公司之權限舉證以實其說,故依上開情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權利質權契約已合法成立。縱爭權利質權契約為真正,系爭工程契約之第20條第(六)款已約明大棟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工程款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已約定不得轉讓,依法即不得為質權之標的,故原告與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所為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應屬無效。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系爭工程款有前揭不得讓與之約定,惟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8 條及第13條約定,足見原告於系爭質權設定當時,即已取得系爭工程契約影本,自已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已約定不得轉讓之債權,故原告委稱善意不知系爭工程契約定有不得讓與之約定,顯不足採,原告亦無法主張善意取得質權。又系爭權利質權契約對於工程款範圍及供質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多寡均未約定,其質權標的不確定,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應屬無效。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12目之規定,大棟公司於履約期間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始得於第1 次估驗時一次請求被告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被告嗣後於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第1 次之估驗款時,已依大棟公司提出之保險單給付第1 期估驗款(即保險費)55,651,524元(含保留款2,782,726 元),詎被告嗣後接獲承保大棟公司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之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通知,大棟公司僅給付保險費300 萬元,餘款50,004,309元雖開立支票給付但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而終止其與大棟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大棟公司既未實際繳交50,004,309元之保險費致保險契約遭友聯公司終止,其所領取之此部分估驗款自應返還予被告,而截至97年1 月5 日原告為質權之通知日止,大棟公司帳面上雖有保留款3,062,309 元,惟扣除前開大棟公司應返還之 50,004,309元後,大棟公司實際上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保留款存在,故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以不存在之債權為標的,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大棟公司於96年8月16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2、原告曾於97年2 月29日發函向被告為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通知並行使權利質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權利質權契約是否真正? 2、系爭權利質權契約是否因違反不得讓與之特約、質權標的不確定及質權標的不存在等事由而無效? 3、如系爭權利質權契約有效成立,大棟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金額若干? 4、被告就大棟公司應返還第1 期估驗款及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得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 5、如被告得行使抵銷權,抵銷後是否仍有餘款應給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不足以認定為係真正: 經查:1、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大棟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陳川林印章(卷第6 頁以下),與原告所提出之大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章及陳川林印章(卷第199 頁),及被告提出之大棟公司工程請款單上的多份公司章及陳川林印章(卷第73頁以下),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其大小、形式、筆劃、格局上均相符,因此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應係以真正之大棟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陳川林印章所蓋用。2、惟就代理大棟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陳政義,是否有合法代理大棟公司之代理權限,被告既否認,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陳政義是否有合法代理大棟公司權限之事實,僅空言主張,而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另再參酌依大棟公司於辦理與被告結算相關事宜之授權書所載(卷第102 頁),大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川林係授權其工地主任蘇信二為之,而非授權陳政義,另依卷內兩造提出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大棟公司工程請款單、工程契約書等相關證物所載,均未見陳政義有何曾由大棟公司授與代理權之紀錄,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應不足以認定屬實。原告既未就陳政義有合法代理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以認定系爭權利質權契約已合法成立,故被告之此部份抗辯,堪認可採。 (二)系爭權利質權契約因違反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無效: 1、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00 條、第902 條及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特約之不得讓與之債權為標的之權利質權,除質權人有善意取得之情形外,應屬無效。 2、經查,大棟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六)款已明文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足見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屬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除質權人之原告有善意取得之情形外,自屬無效。就此,原告雖主張大棟公司於與原告簽定系爭質權契約後,並未依約交付系爭工程契約予原告,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有第20條第(六)款不得讓與之特約,原告係屬善意,得善意取得系爭質權云云,惟查:⑴原告主張其係善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係屬善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⑵再審酌原告與大棟公司係早於96年9 月20日即訂立系爭鋼筋買賣契約,買賣鋼筋之總價金高達283,000,200 元,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卷第10頁),而原告於96年9 月20日與大棟公司訂立此高達2 億8 千多萬元之買賣契約時,並未要求大棟公司需與其訂立質權契約,其係遲至後來大棟公司自96年間起因經營困難、風雨飄搖、屢有拖延付款之情形時,原告始主動要求大棟公司必需簽定系爭質權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於歷次書狀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衡諸常情,以原告於5 個多月前與大棟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要求訂立質權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金額高達2 億8 千多萬元、原告已供貨5 個多月之久、原告係後來明知大棟公司因經營困難、風雨飄搖、屢有拖延付款之情形時,始主動要求大棟公司必需簽定系爭質權契約之情形以觀,原告應會特別注意及要求大棟公司說有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約定,始會定約,故其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工程契約有第20條第(六)款之特別約定。⑶又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已分別於第4 已約明:「出質人所提供之質物為出資人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6年8 月16日簽定『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基礎設施外海圍堤興建工程』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合約),出質人於業主合約中之工程款債權」、第8 條約明:「出質人應將業主合約影本交付質權人保管」、第13條約明:「出質人應於本契約生效後7 日內交付質物資料予質權人」等語,依上開約定自應推定大棟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影本給原告,原告雖主張大棟公司因故而未交付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影本給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以認定屬實。又上開約定既已明定大棟公司應交付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影本給原告,則參諸前段所述之原告與大棟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質權契約之情形,及原告係後來明知大棟公司因經營困難、風雨飄搖、屢有拖延付款之情形時,始主動要求大棟公司必需簽定系爭質權契約之情形以觀,原告豈有不向大棟公司取得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影本之理。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係善意得善意取得質權云云,不足以認定屬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權利質權契約因違反大棟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特別約定為不得讓與之特約,而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權利質權契約已合法成立,且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亦因違反不得讓與之特約而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未成立及無效之系爭權利質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90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因系爭質權契約不足以認為已合法成立及因有無效之情形,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自無庸再就兩造之其餘爭點為論述。另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