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益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全鷹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靖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天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中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耀龍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友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宛瑜律師 被 告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戴仲懋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金司(下稱榮久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27日與被告訂約,承包被告「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建築工程」(下分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榮久公司並將其中多項工程分包予原告,然榮久公司因故於94年11月間停工,並經被告於94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又榮久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其已施作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4,543,108元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5年1 月4 月、同年月10日通知被告此一債權讓與情事。詎被告於工程驗收結算後,竟扣除所謂因榮久公司施工缺失(下稱系爭工程缺失)而由其另行僱請訴外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改善之工程款7,200,000 元,而認應給付榮久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僅為34,124 ,045 元。然系爭工程缺失實際上係由原告基於榮久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於被告與宏昇公司簽訂改善契約前即已進場代榮久公司施作改善完畢,且該工程業經通過驗收,已無任何瑕疵,原告既已受讓榮久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扣款 7,200,000 元,顯屬無據,原告自得依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又縱認原告非屬榮久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工程缺失既已由原告改善完畢,則原告所為改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返其所受之利益 7,200,000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榮久公司施工既有系爭工程缺失而應改善之事實,經被告通知榮久公司限期改善後,屆期榮久公司仍未進場施作改善,被告因此另行以7,200,000 元之代價委請宏昇公司改善完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缺失於其與宏昇公司簽訂改善契約前即已由原告改善完畢,並不實在,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之約定自榮久公司原得請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扣除7,200,000 元,且榮久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之契約,亦明確記載系爭工程款之詳細數額應以被告鑑估決算金額為準,則原告所受讓榮久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自不包含此應扣除之7, 200,000元款項;至於原告主張受讓榮久公司債權為44,543,108元,應屬原告對榮久公司應收帳款所生之債權,並非指系爭工程款債權,顯與被告無關。再者,不論系爭工程缺失係由宏昇公司親自修繕,抑或由宏昇公司分包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改善完畢,均與被告無涉,被告就系爭工程缺失既與宏昇公司訂有缺失改善工程契約,被告係基於與宏昇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受有系爭工程缺失之改善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部分: 1、榮久公司於93年1 月2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承包系爭工程,榮久公司並將其中多項工程分包予原告。榮久公司因故於94年11月間停工,並經被告於94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又榮久公司於停工前已施作而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經被告扣除因榮久公司施工缺失而由其另行僱請宏昇公司改善之工程款7,200,000 元後,結算金額為34,124,045元,該款項並經原告受領完畢。有被告94年12月20日高科大總營字第0940009169號函、系爭契約、缺失改善工程契約、工程款結算明細表、原告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與榮久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77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25 頁、第149 頁至第162 頁、第272 頁至第283 頁)。 2、就榮久公司施工之系爭工程缺失,被告有於95年8 月24 日 先行通知榮久公司於95年8 月30日前派員進場改善,屆期榮久公司仍未依通知履行,被告嗣於95年9 月15日與宏昇公司簽訂「學生活動中或新建建築工程原廠商施工缺失改善工程契約」(下稱缺失改善工程或缺失改善工程契約)。有被告95年8 月24日高科大總營字第0950006199號函、缺失改善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77頁至第115 頁)。 3、被告有於95年1 月4 日、同年月10日收受榮久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之通知,此有薛西全律師事務所95年1 月10日函文暨其送達回執、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其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 4、系爭工程缺失已經改善,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已將改善款7,200,000 元支付予宏昇公司。 (二)爭點: 1、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2 款規定扣款7,200,000 元是否有理?原告自榮久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是否包含上開扣款之7,200,000元? 2、承上若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00,000 元,是否有理? 3、若原告就前開1 、2 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各自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2 款規定扣款7,200,000 元是否有理?原告自榮久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是否包含上開扣款之7,200,000元? 1、經查,原告所受讓榮久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數額,應依原告與榮久公司於95年1 月4 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甲方(即榮久公司)對於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其詳細數額以該大學鑑估決算金額為準」之約定,而被告已於95年1 月4 日、同年月10日收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95年5 月8 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予以認證等情,有薛西全律師事務所95年1 月10日函文暨其送達回執、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其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頁 、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原告本件所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數額,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自應以被告鑑估決算金額為準,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另提出其與榮久公司間所簽立之96年3 月2 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依該契約之記載主張榮久公司前已讓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有44,543,108元乙節,業經被告否認該金額即為系爭工程款之數額,並否認有收受上開96年3 月2 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亦未提出上開債權數額之計算基礎供本院審酌,則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榮久公司讓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有44,543,108 元,應係榮久公司單方面之計算,無從認屬系爭工程款之正確數額,是被告主張受讓榮久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有 44,543,108元,不足採信。 2、次查,榮久公司停工而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乃於95年3 月1 日與宏昇公司簽訂「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建築工程(接續工程)契約」(下稱接續工程或接續工程契約),由宏昇公司接續施作榮久公司未完成之後續工程,宏昇公司嗣於95 年8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其所承攬之接續工程契約已於95年7 月31日完工,請被告開始進行初驗及驗收程序,被告乃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配合接續工程初驗程序,辦理原承攬人即榮久公司施工缺失確認事宜,並於95年8 月21日由被告校方人員、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王金田會同監造單位洪利邦建築師事務所代表凌武宗、接續工程承攬人宏昇公司代表唐印星至現場勘查,確認可歸責於原承攬商榮久公司之施工缺失後,被告即於95年8 月24日發函檢送會勘結果之施工缺失彙整表並通知榮久公司於95年8 月30日前派員進場改善,如逾期未辦理,被告將使第三人改正,所需費用自榮久公司未支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扣還,惟榮久公司屆期仍未進場改善,被告遂於95年9 月15日與宏昇公司簽訂缺失改善工程契約,雙方約定該工程總價金為7,200,000 元等情,有接續工程契約暨其相關招標、投標資料、缺失改善工程契約暨其相關招標、投標資料、宏昇公司95年8 月2 日95年宏工字第114 號函、被告95年8 月24日高科大營字第09500061 99 號函、被告95年8 月21日工程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116 頁、第163 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系爭工程缺失於95年8 月24日被告發函予榮久公司至95 年8 月30日止,該缺失均未經改善,被告才有於95年9 月15日與宏昇公司簽訂缺失改善工程契約之必要。原告雖主張於95年9 月15日被告與宏昇公司簽約前,該等缺失已由原告基於次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地位代榮久公司進場改善完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95年8 月24日限期改善通知函,並未副知原告收受,原告如何得知榮久公司已施作部分經會勘認定之所有瑕疵並進場改善完畢,即有疑問,又自95年8 月31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僅為時16日之期間,亦難認有將總價7,200,000 元之缺失全數改善完畢之可能性,況倘確有此情,被告亦無另行與宏昇公司簽訂缺失改善工程之必要甚明,則據此等情觀之,原告主張95年9 月15日前其已基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將全部缺失改善完畢,被告知悉此情仍逕自與宏昇公司簽訂缺失工程改善契約等語,難信為真,自不足採。 3、又查,被告與宏昇公司簽訂缺失改善工程契約後,依該契約第16條之規定,宏昇公司得將工程辦理分包,是宏昇公司係自行施作或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他人施作,均無不可,縱認原告於準備程序時一再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係由其等改善完畢等語屬實,惟被告既已委由宏昇公司就系爭工程瑕疵進行改善,且被告未曾通知原告進場改善,為原告自承在卷(詳原告97年11月20日準備狀,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榮久公司亦未曾通知原告進場改善,則原告等人如係於95年9 月15日後確有進場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之事實,亦非基於榮久公司次承攬人之地位代榮久公司履行瑕疵修補義務甚明,而參以原告亦係宏昇公司所承攬接續工程契約之分包廠商,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是否係因宏昇公司通知而進場修繕?其與宏昇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缺失之改善有無分包承攬關係存在?若否,原告為何進場改善?凡此等節均與被告無涉,而係原告與宏昇公司間之問題。是以,無論系爭工程缺失於95年9 月15日後是否由原告改善完畢,均無礙於榮久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工程缺失修補義務之認定,至為灼然。 4、再查,榮久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因履約情事發生變故,且進度落後達百分之20以上,經被告認定應無能力完成工程,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第1 款第4 目、第5 目規定,於94 年12 月20日通知榮久公司其自該日起終止雙方之系爭工程契約,有被告94年12月20日高科大總營字第094000919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榮久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榮久公司已施工尚未領取而得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第2 款:「依本款(按:即23條第2 項第1 款各目)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甲方(即被告)在本工程完工前,對乙方(即榮久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不予支付;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查核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差額賠償甲方,其金額甲方得逕自未支領工程款及保留款扣還,如仍有不足,甲方得向乙方追償。」之約定認定。本件榮久公司已施作部分,既有系爭工程缺失未經其改善,而經由被告另行以7,200,000 元之代價與宏昇公司簽約委其改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被告自得將上開7,200,000 元之支出自榮久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扣除,要無疑義,且被告亦於鑑估決算時將此金額扣除後通知榮久公司,亦有被告96 年4月17日高科大總營字第0960002719號函及其所附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工程款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故而,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自不包含上開7,200,000 元,至堪認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00,000 元,是否有理?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工程缺失,既於95年9 月15日於被告與宏昇公司簽約後始經改善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缺失改善工程完工後,係由宏昇公司提出給付,被告於辦理工程驗收完畢後,依約給付7,200,000 元報酬予宏昇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受有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完成之利益,自係基於其與宏昇公司間之缺失改善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據以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7,200,000 元,亦不足採。至於該系爭工程缺失究係由宏昇公司自行施作或由原告等施工完成?如係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是否基於與宏昇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凡此等節,均與被告無涉,應由被告另行向宏昇公司請求主張,是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到庭作證,主張欲釐清系爭工程缺失是否由原告完成,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承上,原告就前開(一)、(二)之主張,均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就本件所列爭點(三)予以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95年9 月15日前已基於榮久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代榮久公司將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完畢,其所受讓榮久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包含7,200,000 元,被告不得予以扣除,以及被告受有原告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吳志豪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 ┌──┬───────────┬──────┬──────────────┐ │編號│原 告│請求之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 │ ├──┼───────────┼──────┼──────────────┤ │001 │亞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3,147,87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02 │益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1,191,6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03 │全鷹實業行(己○○) │708,48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04 │靖貿實業有限公司 │525,6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05 │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422,64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公司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06 │天翎工程有限公司 │342,7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07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5,36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08 │中日工程有限公司 │277,2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09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99,36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10 │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1,36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11 │耀龍建材有限公司 │61,2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012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25,9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