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 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靖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宏裕混擬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益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全鷹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銀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中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戴仲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由各原告分別負擔。 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久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27日與被告學校訂約承包「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建築工程」(下分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然榮久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4年11月底倒閉停業,無力續行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4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榮久公司乃將其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按如附表所示之「受讓債權比例」讓與其餘11家原告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亞大公司)等共24家成立自救會之下游協力廠商,並通知債務人被告。後被告於結算榮久未領工程款時,竟扣除榮久公司從系爭工程應完工日94年11月30日起至其終止系爭契約日前一日即94年12月19日止期間計20日為逾期日數,按每日千分之1.5 計算逾期罰款共4,296,168 元(下稱系爭罰款),未按上開比例給付原告等。惟因榮久公司停工後其下游協力廠商原告等隨即洽被告同意由另一營造商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營造)代替榮久公司續行承作完成,已展現處理之誠意,然被告遲至94年12月20日始為系爭契約終止之舉,並據以計算逾期罰款達20日之多,顯已違誠信;況系爭工程最終已順利完工驗收,被告學校並無實際損害,故系爭罰款自應酌減至零元。退步言,縱算榮久公司逾期完工致被告受有損害,仍屬有限,應依一般工程慣例按千分之1 計算罰款,始未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及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榮久公司之系爭罰款4,296,26 8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罰款按如附表所示「受讓債權比例」計算之「應受配金額」分別給付各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就第㈡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個爭工程應於94年11月29日完工,然榮久公司逾期猶未完工日達8 個月之久,已造成系爭工程之教學設施等未能如期供學生使用之損害,則伊於催告後隨於94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計有20日逾期天數,依約以每日千分1.5 按結算總價計算系爭罰款,依法有據,與誠信何違,衡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爭執事項: ⒈榮久公司於93年1 月2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卷26-37 頁)承作系爭工程,約定工作期限有550 日曆天,應於94年11月29日完工(卷87頁施工日報表),然榮久公司因故於94年11月底停工,被告乃先於94年12月2 日傳真(卷88頁)其到校說明工程進度遲延情形,繼於同年12月7 日再發函(卷89頁)請其於文到3 日內出面說明,最後決定於同年12月20日函告(卷91頁)終止系爭契約。 ⒉系爭契約終止後,榮久公司將已完成未領之工程款,按如附表「受讓債權比例」轉讓予各原告等11家廠商,並已通知被告知悉。而榮久公司未完成占全部系爭工程比例達31.76%(即已完成68.24%)部分,乃由其下游協力廠商原告等組成自救會洽由宏昇營造於95年3 月1 日再與被告另訂工程採購契約(卷46頁起)接續榮久公司終於同年7 月31日實際完工。惟被告於結算該未領工程款時,扣除按系爭工程應完工之隔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終止系爭契約日止計20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以結算總價143,205,615 元之每日千分1.5 計算系爭罰款為4,296,168 元(四捨五入),而未按如附表所示「應受配金額」給付各原告,乃提起本訴。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罰款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及酌減多少? 四、本院見解: 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榮久公司既由其下游廠商即原告等按比例受讓榮久公司已完成但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並通知債務人之被告,依上說明,則被告就所扣除未給付之系爭罰款金額是否過高所為本件辯解,自得以之對抗請求酌減之受讓人即原告。 ㈡首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依一般工程慣例均按千分之1 計算,而系爭契約按千分之1.5 採計,應屬過高。惟系爭工程之定作,係公立學校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而來,此觀該法第3 、2 條規定自明,則其有關之契約要項自應依該法63條第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作為兩造系爭契約之規範依據。而依該要項第45項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可選擇「定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其一方式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該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據此系爭契約乃於第20條第1 項規定,系爭工程在未超過結算總價15%情況下,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5 計算系爭逾期罰款,本係選擇按「契約金額之一定比例」方式而來,且未逾罰款上限,於法有據;況計算系爭罰款之結果占總價3 %,離約定之上限15%比例亦遠,亦無脫逸法令規範,顯未過當至明。雖原告舉內政部86年2 月修正訂定之「工程契約範本」(卷135 頁)為例,說明系爭工程契約應照此範本之罰則內容,以結算總價千分之1 計算方不至過高,而訴請酌減。但本件系爭工程為被告依較新之87年5 月27日公布而於1 年後施行之「政府採購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契約採購要項」辦理採購,足徵系爭契約被告確係依法辦理無訛,故原告以在前之舊規範為據,認應照採千分之1 計算,方屬適當,已非的論。況若依該契約範本,其計算之逾期罰款亦可達結算總價十分之一即10%,然本件系爭罰款只達3 %,事實結果難謂過高,至為顯然,不言可明。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於榮久公司94年11月29日停工後,即時終止系爭契約,反拖延同年12月20日始為終止之舉,以致計算逾期達20日之久,是按此日數計算之系爭罰款,自有違誠信。惟暫不論逾期日數為何,一來就結果而言,系爭罰款只占結算總價3 %,過高之說,言過其實;再說,系爭工程榮久公司原應於94年11月29日完工,惟承作人榮久公司因故於同月底停工後,乃由原告洽由宏昇營造公司於95年3 月1 日與被告另訂契約接續於同年7 月31日完工,因此系爭工程事實上已逾期達8 個之久始完成,實可歸責於系爭工程之原承包廠商榮久公司,無可爭論。依此看來,被告事後未以系爭契約預定之100 日之逾期日上限計罰至結算總價達15%,而僅以20日計算只占3 %比例之系爭罰款,已對原告寬厚之至;又若照未完成部分猶占全部系爭工程31.76 %之比例為計算罰款之基準,乘以上限15%結果亦占約4.8 %月比例,亦較系爭罰款3 %為高,亦不利於原告,則所謂過高之說,更難理解。且系爭工程榮久公司於94年11月29日停工後,被告隨於3 日後之同年12月2 日傳真榮久公司到校說明,繼於5 日後之同年12月7 日再發函催請於文到3 日內出面說明,末於13日後之同年12月20日始決定函告終止系爭契約,始據之往前計算至應完工日共20日為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以被告為一公機關之通常公文流程而言,辦事效率核符常規,理可接受,原告未思被告對此系爭罰款之計算已盡寬待之至,情理上亦顯無逾距之處,竟要求被告於發現榮久公司停工後應即時終止系爭契約,以利計算縮短逾期日數,否則有違誠信,誠不知理論依據何在。 ㈣末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因系爭工程逾期而受實際損害,認系爭罰款應酌減至零元。惟系爭工程為學生活動中心,被告學校定作之目的,自係預計屆時將系爭工程完成之教學、社團、生活及餐廳等設施提供學生使用,一旦逾期,則系爭工程興建目的自將延後達成,致造成被告學校學生本可及時使用此等設施之權益受損,則系爭工程之承作人榮久公司自有逾期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至為明確。只是通常此等權益受損事實上難以事後認定,故方於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預定罰則標準,據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才加以明文約定,旨在於預先約定免除被告此部分之舉證責任負擔,原告豈能不知。是此預定性質之罰款,若原告認逾期結果並不致生任何損害,則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憑採,始符契約真意。今被告學校就系爭工程之逾期並無可歸責,而因逾期致不能使用系爭工程完工設施所失權益之學生,依法本不可向無辜之被告學校求償,且事實上難以想像會發生,而當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學校要依系爭契約規定行使系爭罰款權利時,原告竟謂學生未向被告學校請求損賠,故被告學校之損害額為零,如言之成理,則本件系爭契約所規定之逾期罰款,幾可斷定永無適用之機會。換言之,照原告所主張,榮久公司只要有朝一日能完工即可,豈是系爭契約所為逾期罰款規定應有之解釋,誠難理解至極。 五、綜上所述,被告學校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計算系爭罰款,並於給付營久公司時依約扣除,未按如附表所示「受讓債權比例」計算給付各原告,乃依約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訴請本院酌減系爭罰款或酌減至零元,自無理由。從而,原告等11家廠商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榮久之系爭罰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罰款按如附表所示「受讓債權比例」計算之「應受配金額」分別給付各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均應駁回:另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失去附麗,亦不准許。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號│ 各原告(不含榮久公司) │ 系爭罰款 │ 受讓債權比例 │ 應受配金額 │應負擔訴訟│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比例 │ ├──┼─────────────┼─────┼───────┼─────────┼─────┤ │1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4,296,168 │ 40.46% │ 1,738,230元 │千分之452 │ ├──┼─────────────┼─────┼───────┼─────────┼─────┤ │2 │靖貿實業有限公司 │ 同 上 │ 6.76% │ 290,421元 │千分之075 │ ├──┼─────────────┼─────┼───────┼─────────┼─────┤ │3 │宏裕混擬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 上 │ 5.43% │ 233,282元 │千分之061 │ ├──┼─────────────┼─────┼───────┼─────────┼─────┤ │4 │益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 同 上 │ 15.32% │ 658,173元 │千分之171 │ ├──┼─────────────┼─────┼───────┼─────────┼─────┤ │5 │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同 上 │ 1.05% │ 45,110元 │千分之012 │ ├──┼─────────────┼─────┼───────┼─────────┼─────┤ │6 │全鷹實業行 │ 同 上 │ 9.11% │ 391,381元 │千分之102 │ ├──┼─────────────┼─────┼───────┼─────────┼─────┤ │7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同 上 │ 4.05% │ 173,995元 │千分之045 │ ├──┼─────────────┼─────┼───────┼─────────┼─────┤ │8 │銀麥企業有限公司 │ 同 上 │ 2.16% │ 92,797元 │千分之024 │ ├──┼─────────────┼─────┼───────┼─────────┼─────┤ │9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 同 上 │ 1.28% │ 54,991元 │千分之014 │ ├──┼─────────────┼─────┼───────┼─────────┼─────┤ │10 │中日工程有限公司 │ 同 上 │ 3.56% │ 152,944元 │千分之040 │ ├──┼─────────────┼─────┼───────┼─────────┼─────┤ │11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 同 上 │ 0.33% │ 14,177元 │千分之004 │ ├──┴─────────────┴─────┼───────┼─────────┼─────┤ │ 合 計 │ 89.51% │ 3,845,50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