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鄭文宏邀同案外人馮利傑於民國90年3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0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0年3 月2 日起至民國130 年3 月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1年11月8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於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0年3 月9 日向聲請人借用⑴8,900,000 元⑵2,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2 件、借據影本2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